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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部: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严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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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xkz】2018-11-14发表: 生态环境部: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严厉处罚 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为严厉的处罚。按照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污的处罚以天计算,每日罚款最低5000无,最高5万元。据《法制日 生态环境部: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严厉处罚生态环境部: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严厉处罚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为严厉的处罚。 按照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污的处罚以天计算,每日罚款最低5000无,最高5万元。 据《法制日报》记者了解,目前,《条例》已获生态环境部部长专题会原则审议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有23条之多,从无证排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等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到逃避监管、不配合检查等等违法情形,每一项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排污许可实施两年但缺法规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它标志着我国排污许可制改革进入实施阶段。 据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两年来,生态环境部出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建成了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各地基本完成火电、造纸、钢铁、水泥等15个行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总体上看,排污许可制定位未在法律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按证监管执法体系尚未建立,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现象普遍存在。 ”生态环境部认为,现行法律未明确排污单位法律责任,制约了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进一步完善。 提出建立“一证式”管理模式按照《条例》要求,我国将建立“一证式”管理模式。 “落实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条例》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融合总量控制制度,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污染物总量考核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 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这位负责人说,《条例》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规定了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要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排污单位法律责任最重据介绍,在《条例》的法律责任中,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多达近20项,其中无证排污是重点打出的行为。 以上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是无证排法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严厉打击。 其中,对于无证排污行为中的重点管理排污单位,按照《条例》第61条规定,在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的同时,将处以每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条例》要求,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 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等可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提出,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条例》,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明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则由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近日,生态环境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排污许可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集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特意增加了排污企业从轻处罚条款,让环保执法部门有法可依,防止环保执法部门的胡乱执法行为! 从轻处罚条款有:1、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 2、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 3、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物。 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受理、核发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十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并动态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豁免其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七)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的,应当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编码信息或者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条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或者不符合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 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第二十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许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排污单位通过压减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深度治理或技术改造升级实现的污染物排放实际削减量,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规定在市场交易出售。 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排放口规范化、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涉及土壤污染和地下水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环境管理要求。 第三章按证排污第二十八条持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排污单位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限期治理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并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计量认证等规定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超标排放和其他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 发现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污染事故,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超标或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实际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按时如实申报执行报告,明确控制污染物排放行为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要求,并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证照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确保排污许可证保持完整、未受到损毁,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以便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执法监测、自动监测、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获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浓度不符合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或者不符合执法监测相关规定的,可作为处罚证据。 第四十二条排放总量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通过对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材料,检查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于不采用国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所规定可行技术的,应当根据执行报告、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综合判定是否能够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并对不能稳定达标的,增加检查频次。 执行报告中的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重要参考。 (二)协助实施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协助核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以及协助开展各项抽查、专项检查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吊销排污许可证、禁止或停止排放污染物之外的违证排污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计分制度,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或一年内罚款三次以上的排污单位,实行红牌警示,吊销排污许可证,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多次、严重违反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评定等级,加强审查力度,提高执行报告频次,并列入行业黑名单。 第五章变更、延续、撤销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第五十三条变更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作出变更决定的,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止。 第五十七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排污许可证,可能对供暖、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排污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九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一)至(三)项情节严重的及第(四)项,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超浓度超总量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种类、重量或者数量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逃避监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偷排。 第六十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 第七十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排污单位拒不配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遗失后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而排污单位未按时变更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拘留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 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拒绝、阻挠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发现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排污单位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同时,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隐瞒篡改、弄虚作假、重大错误、恶意串通等情况,应当立即解除服务关系,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2019年铁合金行业展望暨中国铁合金在线年会将于2018年12月13-15日在四川成都隆重举行! 详询:姚春15828202624、齐茂琴13281090393,点击2019年铁合金行业展望暨中国铁合金在线年会查看更多。 免责声明:凡网站注明非来源于铁合金在线的文字报道、图片、音频、视频等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必须保留注明的“信息来源”,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如因版权或其它事宜需要同中国铁合金在线联系,请致电400-677-6667。 排污许可证pwxkz相关"生态环境部: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严厉处罚"就介绍到这里,如果对于排污许可证这方面有更多兴趣请多方了解,谢谢对排污许可证pwxkz的支持,对于生态环境部: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严厉处罚有建议可以及时向我们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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